| 发文单位: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4年11月18日 |
| 标 题: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应急罚〔2024〕工贸执法-6号) | |
| 发文字号:(钦)应急罚〔2024〕工贸执法-6号 |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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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灵山县檀圩镇茶亭村委会那容岭队细分水旱坡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禄增 职务:主要负责人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10月16日,钦州市应急管理局到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展2024年度工贸行业计划执法检查,发现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维修工颜祖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开展切割与电焊作业的问题。
主要证据有:1.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取得合法手续的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2.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文件《关于公司兼职安全管理员的任命通知》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身份。3.《现场检查记录》(钦)应急现记〔2024〕工贸执法-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钦)应急责改〔2024〕工贸执法-8号复印件,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照片2张,颜祖文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职业能力评价操作证复印件及刘禄增、颜祖文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维修工颜祖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开展切割与电焊作业的问题。
维修工颜祖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开展切割与电焊作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基准》(试行)中“教育培训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85项“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广西灵山县金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钦州市财政局,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到钦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的缴款须知要求完成缴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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