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4年07月25日 |
标 题: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应急罚〔2024〕事故-4号) | |
发文字号:(钦)应急罚〔2024〕事故-4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25日 |
被处罚人:吴仕忠 性别:男 年龄:49
家庭住址:浦北县白石水镇新圩村委会长冲径队14号
所在单位: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3年11月12日4时55分许,灵山县檀圩镇国道209线3592km+200m路段发生一起小客车与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桂NA2858号重型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580万元。钦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钦政函〔2024〕54号)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事故车辆驾驶员劳有毅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劳有毅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核载15.37吨,实载75吨,车货总重97.44吨,致使制动效能降低,加重了事故后果,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吴仕忠作为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对车辆存在非法改装等问题隐患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主要证据有:
1.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一家取得合法手续的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2.吴仕忠、吴仕海、符谥强、黄荣玫、陈安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仕忠。
3.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劳有毅签订的《货车司机聘用合同》、桂NA285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谭家熠《询问笔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桂NA2858重型自卸货车为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管理车辆。
4.桂NA285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劳有毅和何锋的《驾驶员岗前学习培训记录表》、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劳有毅和何锋签订的《货车司机聘用合同》证明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事故车辆桂NA285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劳有毅和何锋岗前安全培训时间未达到24学时(劳有毅培训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同意入职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何锋培训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同意入职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即同意入职上岗。
5.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灵山县“11·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钦政函〔2024〕54号)、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721120230000494号)、桂NA2858重型自卸货车司法鉴定书(中智司鉴【2023】鉴字第4869S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灵山公鉴通字[2023]00346号)证明劳有毅驾驶的事故车辆桂NA2858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性能、行驶系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非法改装且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
6.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实际控制人吴仕忠收入证明,证明吴仕忠2022年年收入为41960.75元。
以上事实证明吴仕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吴仕忠处发生事故上一年(2022年)年收入(41960.75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处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柒拾陆元肆角伍分(¥25176.45)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钦州市财政局,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到钦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的缴款须知要求完成缴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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