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4年06月25日 |
标 题: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应急罚〔2024〕危化执法-4号) | |
发文字号:(钦)应急罚〔2024〕危化执法-4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25日 |
被处罚单位: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 地址: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龙 职务:主要负责人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5月29日,我局行政审批科将在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现场核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隐患移送执法支队处理,经执法支队调查核实,发现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存在配电柜未张贴安全警示标识的问题。
主要证据有:1.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是一家取得合法手续的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2.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任命书》(张龙)复印件、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任命书》(陆大宽)复印件等材料证明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相关人员身份。3.审批项目存在问题移送书(应急审批移〔2024〕23号),张龙、陆大宽的《调查询问笔录》,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存在配电柜未张贴安全警示标识的问题。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基准》(试行)中“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5项“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处以下的;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决定对钦州市那丽顺风加油站处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钦州市财政局,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到钦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的缴款须知要求完成缴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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