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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应急管理局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制度

2025-08-21 18:00     来源:钦州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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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单位编外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聘用人员”)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聘用人员是指本单位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外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后勤服务控制数人员、单位自聘人员和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三条  聘用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没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五)首次聘用时须年满18周岁,不超过40岁(其中后勤服务控制数人员首次聘用原则上男性不超过35岁,女性不超过30岁),特殊情况除外。

(六)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备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八)公益性岗位人员和享受就业帮扶政策的人员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四条  新聘聘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局人事教育科根据单位用人需求和经费情况等实际情况提出用人计划,起草招聘方案报局主要领导审批或局党委研究;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局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体检;

(七)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八)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将拟聘人员提交局党委集体讨论。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五条 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

第六条 初次就业的聘用人员与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为2个月。

第七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权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试用期满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纪律、工作规程或有关规章制度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拒绝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以隐瞒、欺骗等方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它依法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八条 聘用人员辞职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聘用人员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及时将相关工作证件归还单位,并仍需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或泄露单位的秘密和机密信息。

第十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聘用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聘用人员岗位以及续订聘用合同、奖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制订聘用人员培训计划,对聘用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聘用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六章 薪资、福利和奖惩

第十五条  聘用人员实行岗位工资制,单位每月向聘用人员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水平按单位同类人员标准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不高于钦州市本级部门预算后勤服务聘用人员和单位自聘人员经费支出定额标准。

第十六条  聘用人员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发放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十八条  聘用人员因公出差或公务活动形成的差旅费参照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聘用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假权益。事假、病假等,按照本局请休假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按规定吸收为局工会会员,参加局工会组织活动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人员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解聘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负有聘用人员聘用、考核、奖励、解聘、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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