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市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21 年 6 月 28 日至 7 月 4 日止,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公示期限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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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钦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6月24日
附件
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水上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钦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钦州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农(自)用船舶应由有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制造,船体材质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船长不能超过15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第四条 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必须、确保安全”的管理原则,实行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贸区钦州港片区、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农(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出台农(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所辖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主尺度、吨位、主机功率、用途、可航行水域、限载人数、限载重量等方面内容,并在所属部门中指定农(自)用船舶的管理部门。
(二)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分析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形势,并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四)将农(自)用船舶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经费、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投入。
(五)指导协调解决农(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农(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通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通航水域内农(自)用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处理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行为并通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管委、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农(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所属政府报告农(自)用船舶管理的有关情况。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通航水域的农(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操作员档案。
(二)全面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每年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记录农(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农(自)用船舶进行编号造册、发放号牌和备案证明,并建立相关台账。
(四)每年定期对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农(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培训。
(六)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核定载重量运输、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教育船舶操作人员及船主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有关规定,严禁冒险航行、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核定载重量运输、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组织人员加强对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五)建立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六)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对农(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镇自用船舶摸底调查、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三)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作为农(自)用船舶实际使用负责人,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确保将农(自)用船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二)操作船舶时确保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
(三)操作船舶前,对农(自)用船舶船体、操作设备、救生设备进行检查。
(四)操作船舶时负责督促所有搭乘人员全程穿戴救生设备。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贸区钦州港片区管委、县(区)人民政府每年须与管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须与管辖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书,村(居)民委员会与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完善县、镇、村、船主四级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农(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摸底调查情况应包括: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牢固、水密,有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设置号牌(或喷涂),操作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摸底调查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登记存档,发放号牌。
第十四条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生活自用需要申请农(自)用船舶的,当事人应持身份证明、用途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自)用船舶备案申请表》,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原则上,农(自)用船舶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最多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农(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 农(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农(自)用船舶须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编号、登记和上牌,取得备案证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核载不超3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操作员应经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操作员应身体健康,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上人员必须全程穿戴救生设备,不得随意走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定人数或超核定载重量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设备和航行、系泊设备航行。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航行。
(四)无夜航设施夜航。
(五)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品后操作船舶,以及患有妨碍安全操作船舶的疾病后操作船舶。
(六)在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条 农(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不得在禁止锚泊水域、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锚泊,防止污染水域或碰撞桥梁等水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擅自变更主机功率及操作员的,经发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以及电、炸、毒鱼等违法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自)用船舶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管理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备案申请表
2.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备案证明
3.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
4.钦州市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培训考核记录表
5.钦州市农(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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